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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变更、中断及停止

时间:2020年11月18日 信息来源:不详
 一、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指保险人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变更。
  
  (一)保险人的变更。保险人的变更,是指保险企业因破产、解散、合并、分立而发生的变更,经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批准,将其所承担的部分或悉数保险合同责任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或当局有关基金承担。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变更。在保险实践运动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变更最为常见,而且在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中情况各不雷同。
  
  1.在财产保险中,因为保险财产的买卖、转让、继续等法律举动而引起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从而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变更。因为保险合同的重要情势是保险单,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变更又会涉及到保险单的转让。对此,有两种不同的做法:一是许可保险单随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而主动转让,因而投保人、被保险人也可随保险标的转让而主动变更,无须征得保险人的赞成,保险合同继承有用。如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因为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不是由被保险人而是由承运人所保管,加之货物所有权随着货物运输过程中提单的转移屡次发生转移,因此,保险标的所面临的风险与被保险人没有直接的关系。所以,许可保险单随着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主动转让,无须征得保险人的赞成。二是保险单的转让要征得保险人的赞成方为有用。对大多数财产保险合同而言,因为保险单不是保险标的的附属物,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后,新的财产所有人是否吻合保险人的承保条件,能否成为新的被保险人,必要进行考察,以决定保单能否转让给新的财产所有人。所以,保险单不能随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而主动转让,一样平常要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书面关照保险人,保险人经过判断,并在保险单上背书,转让才有用。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得到保险人赞成后才可变更,保险合同才可继承有用。否则,保险合同将停止,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责任。值得细致的是,这里并不是指未经保险人赞成保险标的不得转让,而仅指保险合同会因此而停止。
  
  2.在人身保险中,由于被保险人本人的寿命或身体是保险标的,所以被保险人的变更可能导致保险合同停止,因此,人寿保险中,一样平常不许可变更被保险人。
  人身保险合同主体变更重要涉及投保人与受益人的变更:①投保人的变更。只要新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且乐意并能够交付保险费,即可转让人身保险合同,但必须告知保险人。但是,假如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必须经被保险人本人书面赞成,才能变更投保人。②受益人的变更。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指定的,或经被保险人赞成由投保人指定的,其变更重要取决于被保险人的意志。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随时变更受益人,无须经保险人赞成,但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赞成。但无论如何,受益人的变更,要书面关照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关照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二、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主体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任务所发生的变更,体现为保险合同条目及事项的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这说明投保人和保险人均有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权利。保险人变更保险合同内容重要是修订保险条目。但是,因为保险合同的保障性和附合性的特性,在保险实践中,一样平常不许可保险人擅自对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条目作出修订,因而其修订后的条目只能束缚新签单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修订前的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不具有束缚力。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重要是由投保方引起的。详细包括:
  (一)保险标的的数量、价值增减而引起的保险金额的增减。
  (二)保险标的的种类、存放地点、占用性子、航程和航期等的变更引起风险程度的转变,从而导致保险费率的调整。
  (三)保险期限的变更。
  (四)人寿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职业、居住地点的转变等。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一种情况是投保人根据本身的现实必要提出变更合同内容;另一种情况是投保人必须进行的变更,如风险程度增长的变更。否则,投保人会因违反合同任务而承担法律后果。
  
  三、保险合同变更的程序与情势
  无论是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照旧主体变更,都要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采取肯定的情势完成。
  (一)保险合同变更必须经过肯定的程序才可完成。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投保人及时提出变更保险合同事项的要求,保险人审核,并按规定增减保险费,最后签发书面单证,变更完成。
  (二)保险合同变更必须采用书面情势,对原保单进行批注。对此一样平常要出具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以注明保险单的变动事项。
  
  四、保险合同的中断
  保险合同中断是指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因为某种缘故原由的发生而使保险合同的效力临时失效。在合同中断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的中断,在人寿保险合同中最常见。人寿保险合同大多期限较长,由数年至数十年不等,故其保险费的交付大都是分期交纳。假如投保人在约定的保险费交付时间内没有按时交纳,且在宽限日内(一样平常为60天)仍未交纳,则保险合同中断。各国保险法均规定,被中断的保险合同可以在合同中断后的2年内申请复效。知足复效条件复效后的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样的效力,可以继承履行。当然,被中断的保险合同也可能因投保人不提出复效申请,或保险人不能接受已发生转变的保险标的(如被保险人在合同中断期间患有保险人不能按条件承保的疾病),或其他缘故原由而被解除,而不再有用。
  
  五、保险合同的停止
  保险合同的停止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因法定的或约定的事由发生,使合同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任务关系不再继承,法律效力完全清除的事实。停止是保险合同发展的最闭幕果。
  (一)天然停止
  指因保险合同期限届满而停止。这是保险合同停止的最普遍、最基本的缘故原由。凡保险合同订明的保险期限届满时,无论在保险期限内是否发生过保险事故以及是否得到过保险赔付,保险期限届满后保险合同按时停止。保险合同期满后,必要继承获得保险保障的,要重新签订保险合同,即续保。但是,这里所指的续保并不意味着保险期限的延伸或是原保险合同的继承,而是另一个新的保险合同的签订。
  (二)因保险人完全履行赔偿或给付任务而停止
  指保险人已经履行赔偿或给付悉数保险金任务后,如无分外约定,保险合同即告停止,即使保险期限尚未届满,合同也告停止。
  (三)因合同主体利用合同停止权而停止
  指合同主体在合同履行期间,遇有某种特定情况,利用停止合同的权利而使合同停止,而无须征得对方的赞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关照投保人。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这是由于财产保险中的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后,保险标的自己的状况及面临的风险已经有所转变,许可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利用保险合同停止权。
  (四)因保险标的悉数灭失而停止
  指因为非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灭失,保险标的现实已不存在,保险合同天然停止。如人身不测危险保险中,被保险人生病而死亡,就属于这种情况。
  (五)因解除而停止
  指在保险合同有用期尚未届满前,合统一方当事人依照法律或约定解除原有的法律关系,提前停止保险合同效力的法律举动。保险合同的解除可以分为约定解除、协商商解除、法定解除和裁决解除。
  1.约定解除。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种情形出现时,合统一方当事人可利用解除权,使合同的效力清除。
  2.协商解除。指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种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未曾预料的情形出现,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各自的责任或合同履行的意义已丧失,于是通过友爱协商,解除保险合同。
  3.法定解除。指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出现时,合统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都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停止合同效力。
  4.裁决解除。指产生解除保险合同纠纷,纠纷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解除保险合同。
  对于投保人来说,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有权随时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除非发现投保方有违法或违约举动。但是对于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都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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