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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时间:2020年11月18日 信息来源:不详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样平常规定

  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掮客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运动,珍爱保险运动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增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订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付出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举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运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从事保险运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志愿原则。

  第五条 保险运动当事人利用权利、履行任务应当遵循诚实名誉原则。

  第六条 经营商业保险营业,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小我不得经营商业保险营业。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必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 保险公司开展营业,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合法竞争。

  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样平常规定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任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付出保险费任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同等、志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二条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峻求,经保险人赞成承保,并就合同的条目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赞成,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情势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目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扣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有心遮盖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任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任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赞成承保或者进步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有心不履行如实告知任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任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紧张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目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目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价值;

  (七)保险金额;

  (八)保险费以及付出办法;

  (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用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赞成,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关照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子、缘故原由、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实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实和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关照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增补提供有关的证实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效果关照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任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任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任务的,除付出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小我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任务,也不得限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关照书。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实、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实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付出;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付出响应的差额。

  第二十七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利用而清除。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利用而清除。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心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实、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伪的事故缘故原由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举动之一,致使保险人付出保险金或者付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营业,以分保情势,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大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三十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付出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目,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诠释。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营业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营业和财产情况及小我隐私,负有保密的任务。  

  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十三条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财产保险合同,除分外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三十四条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关照保险人,经保险人赞成继承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第三十五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珍爱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态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弭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长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赞成,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合同有用期内,保险标的伤害程度增长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关照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长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关照任务的,因保险标的伤害程度增长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响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转变,保险标的伤害程度显明削减;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显明削减。

  第三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付出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现实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关照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统一保险标的、统一保险利益、统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第四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需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削减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削减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付出的需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四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停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停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停止合同。保险人停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关照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停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付出了悉数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称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悉数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四十五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利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响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利用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摒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赞成摒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举动无效。

  因为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利用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响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有心造成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利用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在保险人向第三者利用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需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九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子、缘故原由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付出的需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五十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五十一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付出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需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三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五十二条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人身保险合同,除分外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五十三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后代、怙恃;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赞成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第五十四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吻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定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付出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付出。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举动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怙恃为其未成年后代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定,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五十六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赞成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赞成,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怙恃为其未成年后代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定。

  第五十七条 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付出悉数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付出保险费。

  合同约定分期付出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付出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付出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五十八条 合同约定分期付出保险费,投保人付出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付出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断,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削减保险金额。

  第五十九条 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断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断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六十条 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体例要求投保人付出。

  第六十一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赞成。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举动能力人或者限定民事举动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六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称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六十三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关照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关照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赞成。

  第六十四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续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任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摒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六十五条 投保人、受益人有心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有心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有心戕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六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尽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付出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假如被保险人自尽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第六十七条 被保险人有心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第六十八条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举动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六十九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关照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情势:

  (一)股份有限公司;

  (二)国有独资公司。

  第七十一条 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七十二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吻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吻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营业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吻合要求的业务场所和与营业有关的其他设施。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必要。

  第七十三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营业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第七十四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营业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十五条 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保险公司的筹建。具备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正式申请表和下列有关文件、资料:

  (一)保险公司的章程;

  (二)股东名册及其股份或者出资人及其出资额;

  (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资信证实和有关资料;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实;

  (五)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实;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业务场所和与营业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设立保险公司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七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批准部门颁发经营保险营业允许证,并凭经营保险营业允许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业务执照。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自取得经营保险营业允许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合法理由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其经营保险营业允许证主动失效。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八十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营业允许证。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代表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业务场所;

  (四)调整营业范围;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保险公司替换董事长、总经理,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专家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提取各项预备金、最低偿付能力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举动和损害公司利益的举动进行监督。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经营有人寿保险营业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吊销经营保险营业允许证的,依法撤销。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不能付出到期债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赞成,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八十八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营业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预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营业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营业的保险公司接受。

  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预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正当权益。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依法破产的,破产财产优先付出其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统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依法停止其营业运动,应当刊出其经营保险营业允许证。

  第九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和清算事项,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营业范围:

  (一)财产保险营业,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名誉保险等保险营业;

  (二)人身保险营业,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不测危险保险等保险营业。

  统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营业和人身保险营业;但是,经营财产保险营业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营业和不测危险保险营业。

  保险公司的营业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营业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运动。

  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营业。

  第九十三条 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前条规定的保险营业的下列再保险营业: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预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预备金的详细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订。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预备金。

  第九十六条 除依照前二条规定提取预备金外,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

  第九十七条 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撑保险公司妥当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详细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订。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营业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现实资产减去现实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长资本金,补足差额。

  第九十九条 经营财产保险营业的保险公司昔时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对每一伤害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对伤害单位的计算办法和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司必要办理再保险分出营业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限定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营业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营业。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妥当,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当局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情势。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详细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详细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营业运动中不得有下列举动:

  (一)诳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遮盖与保险合同有关的紧张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任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任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有心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伪理赔,骗取保险金。

第五章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七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执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目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珍爱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合法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详细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订。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目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系统,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营业状态、财务状态及资金运用状态,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

  保险公司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公司未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预备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紧张违背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下列措施限日改正:

  (一)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预备金;

  (二)依法办理再保险;

  (三)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举动;

  (四)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一百一十一条 依照前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出限日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在限日内未予改正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遴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理组织,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理。

  整理决定应当载明被整理保险公司的名称、整理理由、整理组织和整理期限,并予以通知布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 整理组织在整理过程中,有权监督该保险公司的日常营业。该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理组织的监督下利用本身的职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整理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原有营业继承进行,但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开展新的营业或者制止部分营业,调整资金运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 被整理的保险公司经整理已纠正其违背本法规定的举动,恢复正常经营状态的,由整理组织提出报告,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整理结束。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背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紧张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保险公司执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需要措施,以珍爱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转变。

  第一百一十六条 接管组织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通知布告。

  第一百一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一百一十八条 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接管停止。

  接管组织认为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保险公司破产。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停止后三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业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依法宣布。

  第一百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月月尾前将上一月的业务统计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第一百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营业事项,不得有虚伪记载、误导性陈述和庞大遗漏。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自力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公正地实行营业。因有心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妥帖保管有关营业经营运动的完备账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停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第六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掮客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营业的单位或者小我。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掮客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营业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任务及其他代理事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营业的举动,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营业,有超越代理权限举动,投保人有理由信赖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小我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营业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三十条 因保险掮客人在办理保险营业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掮客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掮客人在办理保险营业运动中不得有下列举动:

  (一)诳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遮盖与保险合同有关的紧张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任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任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行使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合法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定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掮客人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营业允许证或者掮客营业允许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业务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掮客人应当有本身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营业或者掮客营业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手续费和掮客人佣金,只限于向具有正当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掮客人付出,不得向其他人付出。

  第一百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本公司保险代理人登记簿。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增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进步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营业素质,不得挑唆、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反诚信任务的运动。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掮客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举动之一,进行保险欺诈运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保人有心假造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三)有心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有心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实、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教唆、挑唆、收买他人提供虚伪证实、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伪的事故缘故原由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所列举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营业中遮盖与保险合同有关的紧张情况,诳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举动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张的,限定保险公司营业范围或者责令制止接受新营业。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任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任务,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举动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张的,限定保险公司营业范围或者责令制止接受新营业。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掮客人在其营业中诳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张的,吊销经营保险代理营业允许证或者掮客营业允许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有心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伪理赔,骗取保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背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营业运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背本法规定,超出核定的营业范围从事保险营业或者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营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紧张后果的,责令休业整理或者吊销经营保险营业允许证。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背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业务场所等事项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背本法规定,有下列举动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张的,可以限定营业范围、责令制止接受新营业或者吊销经营保险营业允许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背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预备金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取未决赔款预备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营业的;

  (五)违背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七)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八)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审批的险种的保险条目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的。

  第一百四十六条 违背本法规定,有下列举动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目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背本法规定,有下列举动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张的,可以限定营业范围、责令制止接受新营业或者吊销经营保险营业允许证:

  (一)提供虚伪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背本法规定,有下列举动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额承保,情节紧张的;

  (二)为无民事举动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背本法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营业允许证或者掮客营业允许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营业或者掮客营业运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条 对违背本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举动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怜悯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一条 违背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不吻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对不吻合保险代理人、保险掮客人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举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 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国家支撑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子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规定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继承保留,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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