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必要,增强和完美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业务的下列保险公司:(一)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保险公司的合法营业运动和正当权益受中国法律珍爱。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对外资保险公司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对本辖区的外资保险公司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地区,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设立经营人身保险营业的外资保险公司和经营财产保险营业的外资保险公司,其设立情势、外资比例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外国保险公司的出资,应当为自由兑换货币。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中国保监会根据外资保险公司营业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进步前两款规定的外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
第八条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营保险营业30年以上;(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美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政府的有用监管;(五)吻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六)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政府赞成其申请;(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中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书由合资各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二)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政府核发的业务执照(副本)、对其吻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实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三)外国申请人的公司章程、最近3年的年报;(四)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中国申请人的有关资料;(五)拟设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方案;(六)拟设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实;(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备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发给正式申请表;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关照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合法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延伸3个月。在延伸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受理决定主动失效。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保监会审批:(一)筹建报告;(二)拟设公司的章程;(三)拟设公司的出资人及其出资额;(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实;(五)对拟任该公司重要负责人的授权书;(六)拟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实;(七)拟设公司将来3年的经营规划和分保方案;(八)拟在中国境内开办保险险种的保险条目、保险费率及责任预备金的计算说明书;(九)拟设公司的业务场所和与营业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十)设立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其总公司对该分公司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十一)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其合资经营合同;(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完备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营业允许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关照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凭经营保险营业允许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业务执照。
第十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中国保监会指定的银行;保证金除外资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十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三章 营业范围
第十五条 外资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核定的营业范围,可以悉数或者部分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保险营业:(一)财产保险营业,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名誉保险等保险营业;(二)人身保险营业,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不测危险保险等保险营业。
外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可以在核定的范围内经营大型商业风险保险营业、统括保单保险营业。
第十六条 统一外资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营业和人身保险营业。
第十七条 外资保险公司可以依法经营本条例第十五条 规定的保险营业的下列再保险营业:(一)分出保险;(二)分入保险。
第十八条 外资保险公司的详细营业范围、营业地域范围和服务对象范围,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外资保险公司只能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保险营业运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检查外资保险公司的营业状态、财务状态及资金运用状态,有权要求外资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有权对违法违规举动依法进行处罚、处理。
外资保险公司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不得拒绝、阻碍、遮盖。
第二十条 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下列交易运动:(一)再保险的分出或者分入营业;(二)资产买卖或者其他交易。
前款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一)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二)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其他相干联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停止后3个月内,将该分公司及其总公司上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并予宣布。
第二十二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分公司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一)变更名称、重要负责人或者注册地;(二)变更资本金;(三)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四)调整营业范围;(五)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政府处罚;(六)发生庞大亏损;(七)分立、合并、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制止该分公司开展新营业。
第二十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经营外汇保险营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除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经营保险营业的,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送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应当提供中文本。
第五章 停止与清算
第二十六条 外资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解散。外资保险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经营人寿保险营业的外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第二十七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被中国保监会吊销经营保险营业允许证的,依法撤销,由中国保监会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十八条 外资保险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而清算的,应当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通知布告3次。通知布告内容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二十九条 外资保险公司不能付出到期债务,经中国保监会赞成,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外资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三十条 外资保险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未清偿债务前,不得将其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外资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保险营业运动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中国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背本条例规定,超出核定的营业范围、营业地域范围或者服务对象范围从事保险营业运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紧张后果的,责令限日休业或者吊销经营保险营业允许证。
第三十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举动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张的,可以责令制止接受新营业或者吊销经营保险营业允许证:(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背规定动用保证金的;(二)违背规定与其关联企业从事交易运动的;(三)未按照规定补足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
第三十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举动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日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提交、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二)未按照规定通知布告的。
第三十五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举动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提供虚伪的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二)拒绝或者阻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背本条例规定,将其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转回转移的财产,处转移财产金额2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背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取消该外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肯定期限直至终身在中国的任职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管理,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香港分外行政区、澳门分外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和业务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