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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时间:2020年11月18日 信息来源:不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珍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正当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提防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营业的单位。

  第三条 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代理营业的保险代理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营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志愿、诚实名誉和公平竞争原则。

  第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营业时,其代理举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因授权不明,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代理机构负连带责任。

  保险代理机构不履行代理职责或履行代理合同任务不吻合约定,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保险代理机构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停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的保险代理运动,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由保险代理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相对人有理由信赖保险代理机构有代理权的,该保险代理运动有用,由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代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情势设立。

  第八条 设立合伙企业情势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具有响应民事举动能力;

  (二)有吻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协议;

  (三)出资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吻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名称和住所;

  (五)具有吻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六)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情势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个以上至50个以下的股东;

  (二)有吻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吻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六)有吻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情势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个以上吻合法律规定的提议人;

  (二)有吻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吻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六)有吻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字样。

  第十二条 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代理机构的单位和小我,不得成为保险代理机构的股东、提议人或合伙人。

  第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

  本规定所称的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合伙企业的负责人。

   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内容和体例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发言、考试等。发言应当作出记录,发言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 字。申报材料、考察发言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紧张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 案。

  第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外,还应吻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代理或相干工作三年以上;

  (二)具有非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或相干工作五年以上。

  从事保险代理或相干工作10年以上的,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六条 申请筹建保险代理机构,申请人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机构发展思路、近三年的营业发展计划和红利情况展望等;

  (三)机构框架,包括资本金、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组织机构等;

  (四)筹建方案;

  (五)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六)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其亲笔署名的无违法犯罪记录以及其他不良记录的声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筹建负责人应当吻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二)具有保险代理或相干工作经历;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筹建材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书面关照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绝受理的,应说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据本规定进行审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筹建申请人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书面关照申请人;不批准筹建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成立筹备组,并于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或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主动失效。

  保险代理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代理运动。

  第二十条 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三)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营业、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四)高级管理人员送审材料;

  (五)员工名册、员工《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六)股东或合伙人名册、法人股东业务执照复印件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天然人股东或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

  (九)业务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实文件;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关照书》;

  (十一)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自接到吻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进行验收,在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关照开业申请人;不批准开业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立申报材料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代理机构应按规定领取《经营保险代理营业允许证》(以下简称《经营保险代理营业允许证》)。

  保险代理机构应严酷遵守中国保监会制订的允许证管理制度。申领或换发《经营保险代理营业允许证》后应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通知布告。

  第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成立后无合法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休业延续六个月以上的,中国保监会可吊销其《经营保险代理营业允许证》。

   第二十五条 《经营保险代理营业允许证》有用期三年,保险代理机构应在有用期满六十天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经营保险代理营业允许证》。申请机构有紧张违法违规举动 的,中国保监会可拒绝为其换发《经营保险代理营业允许证》;未获得中国保监会换发的《经营保险代理营业允许证》的,不得继承经营保险代理营业。

  第三章 变更和停止

  第二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下列事项需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二)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额;

  (三)变更股东或合伙人;

  (四)变更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

  (五)变更组织情势;

  (六)变更住所;

  (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八)变更营业范围;

  (九)变更公司或企业名称;

  (十)分立、合并;

  (十一)解散、破产;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依法解散、撤销和破产的,应向中国保监会交回《经营保险代理营业允许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通知布告。

  第四章 从业资格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同一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凡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划一学历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第二十九条 凡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者,均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领取《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申请领取《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证实文件;

  (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

  (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当局机关开具的以往举动证实材料;

  (四)近期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

  第三十条 申请领取《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应当吻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举动能力;

  (二)品行优秀、正大诚实,具有优秀的职业道德;

  (三)在申请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紧张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吻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可直接授予其《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详细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同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的认定,并不具有执业证实的效力。

  第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对其从业人员执行执业资格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是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代理运动的证实文件。

  第三十六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同一监制,由保险代理机构负责核发。

  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向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员工核发《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开展保险代理营业,应自动出示《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因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并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已获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机构不得颁发《保险代理从业人 员执业证书》,已颁发《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保险代理机构应负责收回《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停止从事保险代理营业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代理机构时,保险代理机构应将其《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收回。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监会核定。保险代理机构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代理营业。

  第四十一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下列营业:

  (一)代理贩卖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相干营业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第四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展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举动:

  (一)与非法从事保险营业或保险中介营业的机构或小我发生保险代理营业往来;

  (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营业范围和经营区域;

  (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被代理保险公司的正当权益;

  (四)伪造、散布虚伪信息,或行使其他手段损害同行的信誉;

  (五)挪用、侵占保险费;

  (六)向客户做不实宣传,误导客户投保;

  (七)遮盖与保险合同有关的紧张情况或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诳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八)行使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合法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定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九)通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

  (十)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举动。

  第四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开展营业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客户有关保险代理机构的名称、住址、营业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

  第四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与所代理的保险公司订立书面委托代理合同。

  第四十五条 保险代理营业的保费收入可以由投保人直接交付保险公司,或由保险代理机构代收。

  保险代理机构代收保费的,应当开设自力的保费代收帐户,保险代理机构不得挪用、侵占该帐户上的资金。

  第四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建立代理营业的细致记录,逐笔记录客户名称、代理的险种、代收的保费收取时间息争付时间、代理佣金的收取金额及时间等内容。

  第四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对代收的保费,应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解付。

  第四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保守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隐秘。

  第四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与被代理保险公司停止代理关系后,应按约定将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解付的保费等交还被代理的保险公司。

  第五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各类营业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停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第五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定期培训,每年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五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办理保险代理营业时,保险公司可要求保险代理机构向其缴纳肯定数额的保证金,详细数额和缴纳体例由双方协商。

  第五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按其注册资本或出资额的5%缴存业务保证金,或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代理机构应在开业后三十天内将业务保证金足额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商业银行。经批准,保险代理机构可以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业务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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