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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防和袭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

时间:2020年11月18日 信息来源: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一、非法集资的特性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2.承诺在肯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除以货币情势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情势或其他情势。    3.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4.以正当情势袒护其非法集资的性子。    二、非法集资的重要体现情势    非法集资运动涉及内容广,体现情势多样,从目前案发情况看,重要包括债权、股权、商品营销、生产经营等四大类。重要体现有以下几种情势:    1.借莳植、养殖、项目开发、庄园开发、生态环保投资等名义非法集资。    2.以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等权利凭证或者以期货交易、典当为名进行非法集资。    3.通过认领股份、入股分红进行非法集资。    4.通过会员卡、会员证、席位证、优惠卡、消耗卡等体例进行非法集资。    5.以商品贩卖与返租、回购与转让、发展会员、商家联盟与“快速积分法”等体例进行非法集资。    6.行使民间“会”、“社”等组织或者地下钱庄进行非法集资。    7.行使当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假造”产品,如“电子商铺”、“电子百货”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体例进行非法集资。    8.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非法集资。    9.以签订商品经销合划一情势进行非法集资。    10.行使传销或隐秘串联的情势非法集资。    11.行使互联网设立投资基金的情势进行非法集资。    12.行使“电子黄金投资”情势进行非法集资。    三、非法集资的常见手段    1.承诺高额回报    造孽分子为吸引群众上当受骗,每每编造“天上掉馅饼”、“一夜成富翁”的神话,通过暴利引诱答应投资者高额回报。为了骗取更多的人参与集资,非法集资者在集资初期,每每按时足额兑现承诺本息,待集资达到肯定规模后,便隐秘转移资金或携款潜逃,使集资参与者遭受经济损失。    2.编造虚伪项目    造孽分子大多通过注册正当的公司或企业,打着相应国家产业政策、支撑新农村建设、实践“经济学理论”等旗号,经营项目由传统的莳植、养殖行业发展到高新技术开发、集资建房、投资入股、售后返租等内容,以订立合同为幌子,编造虚伪项目,承诺高额固定收益,骗取社会公众投资。有的造孽分子假借委托理财名义,有心混淆投资理财概念,行使电子黄金、投资基金、网络炒汇、电子商务等新名词疑惑社会公众,承诺稳固高额回报,诳骗社会公众投资。    3.以虚伪宣传造势    造孽分子为了骗取社会公众信赖,在宣传上每每一掷千金,采取聘请明星代言、在闻名报刊上刊登专访文章、雇人广为散发宣传单、进行社会捐赠等体例,加大宣传力度,制造虚伪声势,骗取社会公众投资。有的造孽分子行使网络假造空间将网站设在异地或租用境外服务器设立网站。有的还通过网站、博客、论坛等网络平台和QQ、MSN等即时通信工具,传播虚伪信息,骗取社会公众投资。一旦被查,便以下线不按规则操作等为名,敏捷关闭网站,携款潜逃。    4.行使亲情诱骗    造孽分子每每行使亲戚、同伙、同亲等关系,用高额回报勾引社会公众参与投资。有些参与传销人员,在传销组织的精神洗脑或人身强制下,为了完成或增长本身的业绩,不惜行使亲情、地缘关系羁糜亲朋、同窗或邻居加入,使参与人员敏捷蔓延,集资规模赓续扩大。    四、非法集资的社会危害    非法集资运动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一是非法集资使参与者遭受经济损失。非法集资犯罪分子通过诳骗手段聚集资金后,任意挥霍、虚耗、转移或者非法占据,参与者很难收回资金,紧张者甚至倾家荡产、血本无归。二是非法集资紧张干扰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极易引发社会风险。三是非法集资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固,紧张影响社会协调。非法集资每每集资规模大、人员多,资金兑付比例低,处置难度大,容易引发大量社会治安题目,紧张影响社会稳固。    五、参与非法集资形成的风险及损失承担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因参与非法集资运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而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集资运动的国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后,有剩余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就地上缴中间金库。经人民法院实行,集资者仍不能清退集资款的,应由参与者自行承担损失。在取缔非法集资运动的过程中,地方当局只负责组织和谐工作。这意味着一旦社会公众参与非法集资,参与者利益不受法律珍爱。    六、从事非法集资运动会受到的法律处罚    (一)集资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据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伟大或者有其他紧张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分外伟大或者有其他分外紧张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分外伟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分外庞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非法吸取公众存款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取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取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伟大或者有其他紧张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非法经营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背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举动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紧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分外紧张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营业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付出结算营业的。    (四)合同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据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伟大或者有其他紧张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分外伟大或者有其他分外紧张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以假造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伪的产权证实作担保的;    3.没有现实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承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支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五)擅自觉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觉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伟大、后果紧张或者有其他紧张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六)组织、向导传销运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向导以倾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运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体例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肯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承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运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紧张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七)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休业整理、取缔机构等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营业运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取公众存款、变相吸取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营业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募集基金的,责令制止,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七条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从事基金管理营业或者基金托管营业的,责令制止,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营业运动取缔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营业运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批准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擅自批准从事非法金融营业运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举动,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举动,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制止违法举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举动,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制止违法举动,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休业整理或者吊销业务执照。    七、提防和袭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标语口号    1.阔别非法集资,拒绝高利勾引    2.爱惜一生血汗,阔别非法集资    3.天上不会掉馅饼,一夜暴富是陷阱    4.进步风险提防能力,自发抵制非法集资    5.抵制高息集资勾引,理性选择投资渠道    6.树立精确理财观念,小心非法集资陷阱    7.阔别非法集资,建设美好生活    8.提防非法集资,人人有责    9.进步风险提防意识,小心贷款、非法融资和非法集资广告陷阱,谨防上当受骗    10.袭击非法集资,共创社会协调    11.袭击非法集资,维护群众利益    12.维护金融稳固,共创协调社会    13.参与非法集资,本身承担损失    14.非法集资不受法律珍爱,参与非法集资运动风险自担    八、提防和袭击非法集资相干法律法规及司法诠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5]第42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5]第43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9]第15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5]第49号)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5]第50号)    7.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8.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6]第58号)    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5]第47号)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9号)    12.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7]第489号)    13.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1993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121号宣布)    14.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营业运动取缔办法    (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令第247号宣布)    15.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2001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310号宣布)    16.禁止传销条例    (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4号宣布)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举动效力题目的批复(法释[1999]3号)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紧张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举动如何定性题目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6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18日起施行)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题目的规定(法释[2002]23号)    20.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法[2001]8号)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峻袭击集资诈骗和非法吸取公众存款犯罪运动的关照(法[2004]240号)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详细应用法律的若干题目的诠释    (1996年12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    23.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10年5月7日)    九、提防和袭击非法集资相干制度办法    1.国务院关于果断停止乱集资和增强债券发行管理的关照(1993年4月11日 国发[1993]24号)    2.国务院关于清理有偿集资运动果断停止乱集资题目的关照(1993年9月3日 国发[1993]62号)    3.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运动的关照(1998年4月18日 国发[1998]10号)    4.国务院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营业运动取缔办法》第二十九条有关题目的紧急关照(1998年7月26日 国发明电[1998]6号)    5.国务院关于赞成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2007年1月8日 国函[2007]4号)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立即制止行使发行会员证进行非法集资等运动的关照(1996年8月5日 国办发[1996]33号)    7.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清理整理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方案的关照(1998年3月25日 国办发[1998]10号)    8.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理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营业实施方案的关照(1998年8月11日 国办发[1998]126号)    9.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增强地皮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地皮的关照(1999年5月6日 国办发[1999]39号)    10.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局等部门关于严峻袭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运动意见的关照(2000年8月13日 国办发[2000]55号)    1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峻袭击以证券期货投资为名进行违法犯罪运动的关照(2001年8月31日 国办发[2001]64号)    1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严峻袭击传销专项整治举措的关照(2001年10月31日 国办发[2001]80号)    1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袭击商业欺诈专项举措的关照(2005年3月30日 国办发[2005]21号)    1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峻袭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营业有关题目的关照(2006年12月12日 国办发[2006]99号)    1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题目的关照(2007年7月25日 国办发明电[2007]34号)    1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峻袭击非法集资有关题目的关照(国办发电[2010]2号)    17.《商品房贩卖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2001年6月1日)    18.《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2004年7月20日)    19.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行使庄园开发进行非法集资的紧急关照(1998年10月25日 银发[1998]509号)    20.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营业运动中有关题目的关照(1999年1月27日 银发[1999]41号)    2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增强农林开发项目信贷管理,严禁行使地皮开发和地皮转让名义非法集资的关照(1999年7月22日 银发[1999]254号)    2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运动有关题目的关照(2008年1月2日 证监发[2008]1号)    23.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运动预警和查处工作暂行办法》的关照(2007年12月26日 保监发[2007]127号)    2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企业以招商等名义非法集资有关题目的紧急关照(1998年11月25日 工商企字[1998]第272号)    2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立即查处庄园、果园“招商”广告的关照(1998年11月30日 工商广字[1998]第284号)    26.国家工商总局等十一部委关于印发《违法广告通知布告制度》的关照(2006年11月21日 工商广字[2006]217号)    2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消息出版总署关于处置非法集资运动中增强广告审查和监管工作有关题目的关照(2007年7月25日 工商广字[2007]190号)    28.国家林业局关于合作(托管)造林有关题目的关照(2004年12月11日 林策发[2004]228号)    29.国家林业局关于精确指导社会投资造林增强内部监督管理有关题目的关照(2005年12月7日 林策发[2005]208号)    30.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增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关照(2007年2月8日 林资发[2007]33号)    31.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题目的关照》的意见(2007年8月3日 农经发[2007]19号)    32.公安部转达涉众经济犯罪体现情势(2006年11月23日发布)    33.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大袭击和提防非法集资工作力度的关照(公经[2010]230号) 34.果断提防和袭击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运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答新华社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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